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相关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与我局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 (2023年第LT012期)涉及我区多家生产经营企业。现将本期处置完毕的3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黄松媚腌菜摊销售的茄子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黄松媚腌菜摊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茄子,购进日期为2023年9月24日,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镉(以Cd 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黄松媚腌菜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字〔2024〕6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对行政机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承认、自愿接受处罚并承诺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关于在全区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认罚轻处”制度的意见》之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60元并处以罚款3000元,总计罚没款306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二、温州市鹿城区小南吴书生蔬菜店销售的鳊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小南吴书生蔬菜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鳊鱼,购进日期为2023年10月16日,经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小南吴书生蔬菜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字〔2024〕1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面积不足50平方米,属于小食杂店,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予以警告。 三、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徐丽红水产店销售的鳊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徐丽红水产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鳊鱼,购进日期为2023年10月16日,经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徐丽红水产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5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字〔2024〕1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面积不足50平方米,属于小食杂店,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予以警告。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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