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相关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与我局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2024年第LT009期)涉及我区多家生产经营企业。现将本期处置完毕的相关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胡显勇蔬菜摊销售的山药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胡显勇蔬菜摊销售的山药,购进日期为2024年8月27日,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胡显勇蔬菜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160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6.9元,处以罚款3000元,合计罚没款3006.9元,上缴财政。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不履行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温州市鹿城区仰义林笑华蔬菜摊销售的辣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仰义林笑华蔬菜摊销售的辣椒,购进日期为2024年8月27日,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仰义林笑华蔬菜摊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160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6.08元,处以罚款3000元,合计罚没款3006.08元,上缴财政。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不履行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鲜嫩蔬菜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茄子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鲜嫩蔬菜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茄子,购进日期为2024年8月5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鲜嫩蔬菜店(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152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案涉食品数量少、货值小,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当事人系小食杂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58元;3.罚款33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33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 四、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段国军蔬菜摊销售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段国军蔬菜摊销售的豇豆,购进日期为2024年7月24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段国军蔬菜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163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当事人的经营面积约5平方米,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5元,并处以罚款3000元,合计3015元,上缴财政。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五、温州市潘泉纯净水厂生产销售的包装饮用水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潘泉纯净水厂销售的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31日,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潘泉纯净水厂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160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本局曾于2023年9月14日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立案处罚,当事人在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具有从重情节;当事人在本案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证据,且积极整改,主动将其生产的包装饮用水送检,检验结论为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具有从轻情节。经本局综合考虑,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3.处以罚款50000元。以上罚没款总额合计53600元,上缴财政。 六、温州市鹿城区南汇叶雪海蔬菜店销售的胡萝卜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叶雪海蔬菜店销售的胡萝卜,购进日期为2024年7月25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叶雪海蔬菜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1739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给予警告。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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