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1048/2025-51764
组配分类 食品药品监管 发布机构 区市场监管局(区知识产权局)
生成日期 2025-01-1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5年第1期)


我局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2024年第LT011期)涉及我区多家生产经营企业。现将本期处置完毕的相关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刘长安蔬菜摊销售的葱与螺丝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刘长安蔬菜摊销售的葱,购进日期为2024年9月29日,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噻虫嗪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刘长安蔬菜摊销售的螺丝椒,购进日期为2024年9月29日,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噻虫嗪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七都刘长安蔬菜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没有履行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义务、没有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197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经营面积为6平方米,属于浙江省规定的小食杂店,违法经营额较小,并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48.66元,并处以罚款3000元,合计罚没款3048.66元,上缴财政。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没有履行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义务、没有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予以警告。     

二、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农贸市场林松香蔬菜店销售的四季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农贸市场林松香蔬菜店销售的四季豆,购进日期为2024年9月23日,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甲胺磷、乙酰甲胺磷项目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农贸市场林松香蔬菜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199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积极整改,且当事人认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的经营面积为10平方米,为小食杂店。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处罚。因当事人的经营面积小于5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四季豆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90.8元,罚款3000元,合计罚款3090.8元。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

三、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农贸市场周德鲜水产摊销售的鲈鱼(淡水活体)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农贸市场周德鲜水产摊售的鲈鱼(淡水活体),购进日期为2024年9月25日,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藤桥农贸市场周德鲜水产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4〕199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案发后积极整改,且当事人认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的经营面积为20平方米,为小食杂店。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处罚。因当事人的经营面积小于5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143元,罚款3000元,合计罚款3143元。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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