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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食品药品监管 发布机构 区市场监管局(区知识产权局)
生成日期 2025-02-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5年第7期)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第二十期食品监督抽检情况的通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第一期食品监督抽检情况的通告》等涉及我区多家生产经营企业。现将本期处置完毕的相关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温州市鹿城区滕芬水产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黄鳝(活体)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滕芬水产店(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黄鳝(活体),购进日期为2024年11月27日,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滕芬水产店(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依法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5〕5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尚未发现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发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因当事人经营面积小于5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200元。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予以警告。

二、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金微微日用杂品店销售的剥皮板栗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金微微日用杂品店销售的剥皮板栗,购进日期为2024年11月11日,经温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金微微日用杂品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14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5〕11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3.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

三、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谷海蕉板栗店销售的剥皮板栗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谷海蕉板栗店销售的剥皮板栗,购进日期为2024年11月11日,经温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谷海蕉板栗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14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5〕11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

四、温州市鹿城区江滨晓平蔬菜摊销售的去皮板栗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江滨晓平蔬菜摊销售的去皮板栗,购进日期为2024年11月12日,经温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江滨晓平蔬菜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进货查验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5〕115 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货值较小,违法情节轻微,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如实承认和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货查验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予以警告。

五、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世克蔬菜摊销售的剥皮板栗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世克蔬菜摊销售的剥皮板栗,购进日期为2024年11月10号,经温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世克蔬菜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进货查验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5〕11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货值较小,违法情节轻微,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如实承认和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货查验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予以警告。

六、温州市鹿城区阿豪水产(个体工商户)销售的去皮板栗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阿豪水产店销售的去皮板栗,购进日期为2024年11月12日,经温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阿豪水产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进货查验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5〕11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货值较小,违法情节轻微,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如实承认和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货查验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予以警告。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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