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5年第15期)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2025年第LT003期)》与《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2025年第LT004期)》涉及我区生产经营单位,现将本期处置完毕的相关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温州市鹿城区丰门余杨洋通讯店销售的龙眼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丰门余杨洋通讯店销售的龙眼,购进日期为2025年2月20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丰门余杨洋通讯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不罚〔2025〕25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已自行改正,无证据证明涉案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其造成的,且未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源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作如下处理:不予行政处罚。

二、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鹿城第八分公司销售的四季豆和铁棍山药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鹿城第八分公司销售的四季豆,购进日期为2025年2月22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鹿城第八分公司销售的铁棍山药,购进日期为2025年2月24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永丰超市有限公司鹿城第八分公司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不罚〔2025〕19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作如下处理:免予处罚。

三、温州市鹿城区秀卿副食品店销售的鸡蛋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秀卿副食品店销售的鸡蛋,购进日期为2025年2月9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甲氧苄啶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秀卿副食品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不罚〔2025〕28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作如下处理:免予处罚。

四、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豪联超市销售的螺丝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豪联超市销售的螺丝椒,购进日期为2025年2月21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豪联超市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不罚〔2025〕27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作如下处理:免予处罚。   

五、温州市鹿城区丰门孙士清水果店销售的龙眼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丰门孙士清水果店销售的龙眼,购进日期为2025年2月22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丰门孙士清水果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不罚〔2025〕22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作如下处理:免予处罚。  

六、温州王舜密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小米椒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王舜密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龙眼,购进日期为2025年2月24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王舜密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不罚〔2025〕21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作如下处理:免予处罚。  

七、温州市鹿城区阿楚超市销售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阿楚超市销售的龙眼,购进日期为2025年2月23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阿楚超市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不罚〔2025〕29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已自行改正,无证据证明涉案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其造成的,且未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源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作如下处理:不予行政处罚。  

八、温州鹿城区瑷艳蔬菜摊销售的甘薯

(一)抽检基本情况

温州鹿城区瑷艳蔬菜摊销售的甘薯,购进日期为2025年3月23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毒死蜱、噻虫嗪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二)生产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对温州鹿城区瑷艳蔬菜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6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不立〔2025〕12010号”的不予立案决定:鉴于当事人已停止销售不合格批次的甘薯,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了相关的进货凭证并按相关规定建立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无证据证明甘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其造成,也并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的附件2《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作如下处理:不予立案。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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