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1001/2022-01356
组配分类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区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2-03-2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鹿政发〔2022〕22号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CLCD00-2022-0005 下载阅读版本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综合行政执法目录(2022年)的通告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综合行政执法目录(2022年)》已经十届区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自2022年4月21日起,列入《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综合行政执法目录(2022年)》内的执法事项,赋权藤桥镇在本行政区域内以镇人民政府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区级行政执法部门和藤桥镇在各自权限内依法依规履职,涉及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仍由区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管辖,藤桥镇应及时移送。2022年4月21日前已经立案但尚未结案的案件和历史遗留案件仍由原区级行政执法部门继续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

附件: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2年)

序号

方面

事项代码

事项名称

违则

罚则

1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216000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168000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182000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4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197003

对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5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197004

对随地吐痰、便溺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6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211000

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7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694000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8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179000

对不按照规定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438000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014000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1

农村环境卫生

330220049000

对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2

市政公用

330217238008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的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3

市政公用

330217238011

对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

市政公用

330217238012

对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市政公用

330217259001

对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

市政公用

330217280003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7

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

330231076001

对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生态环境

330216277002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常委会、政协办公室,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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