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1008003001018/2023-45776
组配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区卫生健康局
生成日期 2023-08-0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温鹿卫〔2023〕63号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CLCD67-2023-0003 下载阅读版本

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鹿城区卫生健康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区属各医疗卫生健康单位: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鹿城区卫生健康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健康局

2023年8月2日   

鹿城区卫生健康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一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发布的范围: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二条  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发布的范围: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本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不予公开;

(四)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免予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章  信息公开前审查

第三条  区卫生健康局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

第四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五条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一)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三)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局分管领导审核;

(四)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局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五)拟公开信息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送交主管部门审批,拟公开信息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六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内容审查:

(一)对拟公开信息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具体由信息发布机关的保密机构负责。对拟公开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七条  经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三)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四)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前款(二)项信息经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区属各医疗卫生健康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进行公开前审查。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公开义务人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证明的,可以与公开权利人在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进行核实。

第十条  申请形式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为主;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由受理人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提交申请人、受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和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省略);

(五)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除可以当场答复的外,将根据下列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所申请公开信息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八)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九)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第三方同意公开的,予以公开,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依照《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予公开。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十)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十一)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所提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公开权利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政府主管机构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一)有权更正且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更正有关政府信息记录;不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认为政府信息记录准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并说明理由。

(二)无权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开权利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八条  区卫生健康局应当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修订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查阅。

第十九条  区卫生健康局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区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在拟订公文时,应当明确该公文是否公开。

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不能确定是否危及社会稳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区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政府信息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删除涉密内容。

第二十条  区卫生健康局每年应向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与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投诉、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主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背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制定本单位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3日起施行,原《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温鹿卫〔2017〕1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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