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01048/2021-39342 | ||
组配分类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区市场监管局(区知识产权局) |
生成日期 | 2021-12-2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温鹿市监〔2021〕125号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CLCD68-2021-0006 | 下载阅读版本 |
各科、分局、大队、委、中心、所: 现将《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7日 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工作制度 为公正、及时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 一、成立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小组负责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工作。组长为分管登记注册副局长,小组成员由行政审批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法规科、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分局、信用监管科主要负责人及本局法律顾问组成。小组办公室设在行政审批分局,行政审批分局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 二、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申请人可以向我局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名称争议诉讼的,我局不再受理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三、我局受理名称争议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我局登记管辖; (二)有明确的争议主体; (三)有具体的请求、名称争议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名称争议。 四、企业申请名称争议处理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成立日期、住所等基本信息; (三)申请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盖章。 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申请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五、我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的决定,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企业名称争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答复的,不影响名称争议处理。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对不属于我局管辖的名称争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企业登记机关提出。 (三)申请材料不全的,我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出具《企业名称争议材料补正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在7日内补正材料。申请人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我局可不予受理。 六、我局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名称争议,可以适用快速处理程序: (一)被申请人在申报名称时,向我局提交名称承诺书,自愿作出无条件变更名称承诺的; (二)争议事实清楚、明显造成公众混淆的。 我局决定适用快速处理程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适用快速处理程序处理该名称争议,并将申请书副本和《企业名称争议快速处理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须提交书面答复。我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 我局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该名称争议不宜适用快速处理程序的,可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七、我局决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名称争议申请书的内容、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进行书面审查,有必要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八、我局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可在收到被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后,组织争议双方先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的意见陈述。争议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我局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争议事实、调解依据、调解结果和调解时间等内容。调解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九、企业名称争议双方不愿意调解,或者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我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小组处理。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小组依据调查核实情况、争议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合议,并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对企业名称争议作出处理,以我局名义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局应当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 (一)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该调查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的; (二)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涉及民事权利纠纷,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的; (三)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我局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向争议双方送达《名称争议中止处理决定书》。 上述情形消失的,当事人应当向我局提出书面恢复处理程序的申请。恢复处理程序的,处理时限继续按规定计算。 十一、发生下列情形的,我局应当终止正在处理的企业名称争议程序。 (一)申请人主动撤回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的; (二)争议双方达成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在我局已经受理后,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被申请人已经主动变更企业名称或已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终止的,我局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终止通知书》,自送达争议双方之日起生效。 十二、争议双方对我局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十三、根据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被争议企业名称,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我局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我局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逾期不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的,按照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个体工商户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示范文本 1.《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 2.《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3.《企业名称争议材料补正告知书》 4.《企业名称争议答复通知书》 5.《企业名称争议快速处理告知书》 6.《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 7.《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 8.《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处理通知书》 9.《企业名称争议终止处理通知书》 10.《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书(参考格式文本)》 11.《授权委托书(参考格式文本)》 相关政策解读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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